二、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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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2、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3、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
4、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原则上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6、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7、当事人以动产设定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8、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9、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10、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11、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12、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13、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14、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